臺北簡易庭商字第09401073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俞滄振 複 代理人 俞家榕 被 告 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許,駕駛被告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B-8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 道,在該路鄰近世貿二館旁欲變換至第1車道時,因未能保 持安全行車間距,而不慎撞及行駛於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范文華駕駛車牌號碼1011-DB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中後 車身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被告丁○○為被告冠容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11-DB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時,經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567元(計工資24,300元、材料費15,267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冠容公司則抗辯: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事故肇因研判係因被告丁○○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有過失等語,僅係出於初步之認定,被告丁○○於變換車道時有打開方向警示燈,並以慢速行駛之方式駛進該車道,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肇因,係因原告行駛時車速過快,且跨越過雙黃線;且原告修繕時疏於通知被告到場,而原告車輛僅只擦傷兩片,無須將整個舊品換新品,故原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林蒼生,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戊○○,並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401073360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92年12月28日,駕駛被告冠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B-8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在該路鄰近世貿二館旁欲變換至第1車道時,撞及行駛於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惠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范文華駕駛車牌號碼1011-DB號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輛右中後車身多處受有損害,原告就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11-DB號自用小客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修理費39,5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自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就係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冠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丁○○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范文華駕駛之自小客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發生此事故。...參照警方道路交事故事現場圖,陳君之營小客車停止位置顯示其車於肇事前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由陳君之警方談話紀錄推論,陳君誤判與范君自小客車之距離,致變換車道時,其營小客車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相撞及,是以研判,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丁○○駕駛3B-865號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范文華駕駛1011-DB號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應認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 (二)另被告冠容公司辯稱修理費過高一節,經本院將本件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案經本會評估結果,其修復費用如下:1.零件費用:新臺幣15,267元。2.鈑金工資:新臺幣3,800元。烤漆工資20,600元,合計 費用:共計新臺幣39,667元。」有該會94年6月3日94區汽工 (同)字第94080號函可佐。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尚難認為原告所為前開修理費過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范文華所駕駛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11-DB號之自 用小客車受損,則被告丁○○自應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冠容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冠容公司即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為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11-DB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及利息,即屬正當。 六、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小客車,係於9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2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1月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以使用1年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3,700元及零件費用35,867元,於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3,700元,計為26,332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事故責任鑑定費用 3,000元 鑑價費 3,000元 合 計 7,000元 事故責任鑑定費用及鑑價費計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3/5即600元,被告合計應連帶負 擔6,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13235 │35867×0.369 │22632 │00000-00000 │ │ │ │=13235 │ │=2263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