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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日宣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簽發、被告乙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3年5 月22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信為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日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 元,並加計自支票

提示日即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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