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修理費用因以信用卡方式付款,此部分應以信用卡計算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DA-132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巷和三九巷口處,遭被告乙○○駕駛2A-23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且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左後車角撞擊沿中山北路二段三九巷西往南右轉行駛原告系爭車輛右前門而肇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修理,⑴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⑵因車輛撞擊力過大,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小孩精神及生活上之損害,請求賠償五萬元,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另起訴狀請求車輛受損,造成工作上損失三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請求撤回在案,不另敘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永煌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乙○○並非靠行該公司之司機,對其行為並不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豐北投廠結帳清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一)汽車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DA-1322號自小客車乃訴外人陳光威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被告乙○○過失碰撞系爭車輛所致之損害,乃車主陳光威有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能認為車輛受損對其權利有何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車輛之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車禍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限,是依法律規定,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題。是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應以其人格受有侵害為限,且此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究竟何種人格權受有侵害,侵害之情形為何,並無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因發生車禍撞擊力過大造上精神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失,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