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修理費用因以信 用卡方式付款,此部分應以信用卡計算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DA-132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巷和三九巷口處,遭 被告乙○○駕駛2A-23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且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疏失,左後車角撞擊沿中山北路二段三九巷西往南右轉行駛原告系爭車輛 右前門而肇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修理,⑴支出汽車修理費一 萬三千二百六十元。⑵因車輛撞擊力過大,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小孩精神及生活 上之損害,請求賠償五萬元,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另起訴狀請求車輛受損 ,造成工作上損失三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請求撤回在 案,不另敘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永煌 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乙○○並非靠行該公司之司機,對其行為並不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豐北投廠結帳清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一)汽車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DA-1322號自小客車乃訴外人陳光威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被告乙○○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所致之損害,乃車主陳光威有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不能認為車輛受損對其權利有何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車輛之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二)車禍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限,是依法律規定,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題。是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而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亦應以其人格受有侵害為限,且此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對於究竟何種人格權受有侵害,侵害之情形為何,並無具體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因發生車禍撞擊力過大造上精神上損害云云, 尚非可採,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失,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