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一號
- 原告
- 高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箱型冷氣
機」分解組裝工程,共四台冷氣,組裝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已如期
完成組裝工作,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
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約給付報酬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八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