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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告
高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箱型冷氣

機」分解組裝工程,共四台冷氣,組裝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已如期

完成組裝工作,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

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約給付報酬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八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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