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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80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2808號

原告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原告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B3
被告
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8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丁○○○中心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三樓之十一),該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之一,詎被告拒絕繳交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管理費、維保費及公共水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3,748元(按每月每坪40元之管理費、每坪30元之公共水電費、每坪18元之維保費計算所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丁○○○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催繳存證信函、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5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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