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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顥亮
被告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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