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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一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翔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灣日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佳資訊公司)所提供、CANON廠牌、IR-一六一0機型、機號MRV000三八號之影印機(數位複合機,含:列印介面卡、網路介面卡、兩層分頁紙盤)一台,租用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營業稅二百十四元,共計四千五百元,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即期支票或會匯款方式給付,如被告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或公司停業、清算、解散、信用出現瑕疵時,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賠償,被告若遲延履行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又基於與供應商日佳資訊公司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由供應商買回之拘束,而標的物於購入啟租起十三至十八個月(即十三至十八期)取回時,日佳資訊公司僅以原購買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價格買回。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第十五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依約終止兩造間租約並於同年八月初取回租賃標的物,而本件租金總額為十六萬二千元(每期租金四千五百元乘三十六期),扣除已付之十四期租金六萬三千元(每期租金四千五百元乘十四期),被告尚應付之租金為九萬九千元;而租賃標的物經供應商以原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價格即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買回(計算方式:「原購買價」十三萬五千元,乘上「百分之三十五」),是原告之損失為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被告應付租金餘額」九萬九千元,減去「租賃標的物經供應商買回價格」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如數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到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協議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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