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SHARPSF- 2414型影印
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EPSON EPL-
8200型影印機乙台(機號:BYR0000000),依約
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三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九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即第十一期租金)起至今均未為給付,經原告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違約時,應將標的
物歸還原告,並立即對原告付清未付之租金。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付清全部之租金,共計七萬八千元(每
期三萬九千元,計二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二一○元
合 計 一二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