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SHARPSF- 2414型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EPSON EPL-8200型影印機乙台(機號:BYR0000000),依約 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三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第十一期租金)起至今均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違約時,應將標的物歸還原告,並立即對原告付清未付之租金。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付清全部之租金,共計七萬八千元(每期三萬九千元,計二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二一○元 合 計 一二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