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號一樓「任我行企業社」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依該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於契約訂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任我行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並負責結清所有原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復依該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如有違反第五條之約定者,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惟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變更名義之義務,顯已違反前開契約之規定,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有原告所述之違約情節,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前條之約定者,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元並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