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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二七號

原告
富登企業社即陳啟元
被告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洗髮精、清潔袋等貨品,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並開具票面金額共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支票四張,之後被告未能給付上開貨款,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及對帳單六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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