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二七號 原 告 富登企業社即陳啟元 被 告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洗髮精、清潔袋等貨品,貨款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並開具票面金額共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 之支票四張,之後被告未能給付上開貨款,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及對帳單六份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