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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九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鵬之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廣告費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廣告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九十三年度「禮品、贈品採購指南」秋季版廣告彩色全頁一期,廣告費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八十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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