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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卜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卜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簽發,號碼為AJT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付款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三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商品一批,尚欠貨款計八千 四百七十一元迄未清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尚未 清償,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九千四 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一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八千四百七十一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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