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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三洋製品經銷合約書第十六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強榮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一份,經銷三洋牌各種家庭電化製品,被告強榮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償還所欠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經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償還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尚積欠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洋製品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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