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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三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三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創維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

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限內,被告與原告兩造約定再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總和。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貨轉帳一次及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書、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歷史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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