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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璟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承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由案外人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碼為KC000 0000號,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 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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