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承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由案外人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碼為KC000
0000號,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
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