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一號
- 原告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錫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與原告業務往來,交予原告其持有被告錫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I0000000,帳號00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六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即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七○元 合 計 一二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