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亞寶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租用CANON牌影印機一臺(GP─二一五型,含傳真機、送稿機,機號:NJ五五○二七一,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兩造訂有出租契約書,載明租用期間二十七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被告亞寶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十一月止已積欠四期租金(第四至七期),對於原告之函催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契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租約取回系爭租賃物。而被告亞寶公司遲延支付租金,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其餘未到期(第八至二七期)之租金,又系爭租賃物經原告取回後已無法繼續出租,遂由供應商依其與原告協議之買回比率買回,經扣減未付租金後原告仍有損失,此項損失係因被告亞寶公司不能履約所致,被告亞寶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總計被告亞寶公司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乙○○為被告亞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法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非被告亞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亞寶公司之事情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並未同意擔任出租契約書中被告亞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證、協議書、統一發票、訴訟標的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固否認其為被告亞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擔任被告亞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亞寶公司登記案卷,被告亞寶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該卷宗可證,且該卷宗內附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乙○○承認係其所親簽,而卷宗內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亦坦承為真正,從而,堪認被告乙○○確係被告亞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兩造所簽立之出租契約書上,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被告亞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惟公司本有可能對外使用二套以上之印章,且參以本件原告確已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告亞寶公司,被告亞寶公司亦已支付前三期租金,堪認被告亞寶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而被告乙○○亦有擔任被告亞寶公司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