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五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
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影印機及(SHARP牌,含
AR-RP3自動送稿機,機號:00000000)租賃契約,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
五十元。詎料被告僅付一期租金,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五期租
金,計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付,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依約終止租約,爰依兩造租
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積欠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息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賠償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合 計 一OO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