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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
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鎮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後(最後一個提示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 一 │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一萬零五百三十元    │ AA0000000 │
├──┼──────────┼───────────┼──────────┼──────────┤
│ 二 │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二萬五千元          │ AA0000000 │
│    │ 日                 │                      │                    │                    │
├──┼──────────┼───────────┼──────────┼──────────┤
│ 三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二萬五千元          │ AA0000000 │
│    │ 日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千一百十九元
合    計                八千一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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