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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五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溫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申請辦理銷售點服務業務,並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得持用金融卡、IC金融卡或國際信用卡於被告公司持卡消費,帳款則利用電子資金撥轉方式,於金融機構間以整批轉帳方式清算。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時,即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嗣訴外人即持卡人董姜玲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持信用卡在被告郵購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款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依約墊付該筆款項存入往來之帳戶。詎訴外人董姜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被告同意退回售出貨品,並填具信用卡郵購退款單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給付被告之款項,依上開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一覽表、存款往來明細帳及信用卡郵購退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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