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八一號
- 原告
- 閃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公開宣判,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約定同年六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詎屆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