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 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第十四條「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作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起訴請 求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含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