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 原告
- 百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0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託書,就被告坐落在臺北市○○街284巷24弄5號3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雙方嗣於同年8月6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施工,原告已於92年11月5日依約完成施工項目,工程款包含設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85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00,000元外,被告尚積欠400,852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為估價單均依雙方所約定計價方式為之,又變更及追加工程所議定金額,亦經原告之妻張秀峰於92年9月1日簽名確認,茲說明如下:
1、主陽台氣密窗及主臥室氣密窗因變更設計,改採格子窗並用雙層玻璃,且窗戶尺寸變更,價格自然不同,書房鐵窗因被告變更為不銹鋼材質,且由外凸平台變更為可掀式設計,廚房氣密窗係依實際尺寸計價。
2、廚房陽台氣密窗於92年8月7日變更設計加長,小孩房氣密窗亦於同日變更設計,此經原告之妻張秀峰於前揭期日在工程日誌上簽名確認,另書房屏風10mm強化毛玻璃於同年月24日才決定如何製作,小孩房隅屏4mm進口百頁紋及5mm強化玻璃於同年月7日變更設計,5mm化妝鏡及磨8mm斜邊玻璃變更設計後,尺寸改小,計價1,920元並非追加,除霧線於同年月27日協調由原告製作,走廊5mm明鏡及磨8mm斜邊玻璃於同年月7日變更設計時追加,浴室門片5mm砂格玻璃及廚房陽台門片5mm水波紋玻璃於同年月24日變更設計,又原估價時並未計入臥房衣櫥格子抽屜8mm強化玻璃。
3、第二次浴室門洞移位拆除工程、書房鐵窗及玄關窗邊抹水泥粉光、廚房水管移位磁磚補修等費用,均因被告要求改做時所追加工程款。
4、雙方於92年8月6日簽約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原告即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如因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或因建築管理機關取締,而於施工期間或完工後遭拆除時,其所造成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因此拒絕給付或扣減工程款,雙方並簽署增(改)建授權書,故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玄關陽台外推部分的施工費用,以及遭建築管理機關取締後而拆除之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㈡、雙方固約定系爭工程應在92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係因水電部分未能配合及陽台外推違建部分遭拆除重作,以致延至同年11月5日始完工,逾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之理。
㈢、系爭工程之設計費,應依雙方所簽定前開契約書工程款12%計算,而工程款之計算尚應包括水電工程部分,已遠超過167萬元,故原告依約請求上限20萬元。
㈣、另被告辯稱工程有漏水瑕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依雙方所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僅為1,456,773元,又依前揭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指被告)簽認後施工……」等語,故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未經被告同意及簽認,擅自變更工程計價方式所提之估價單,被告自無給付之理,諸如:
1、主陽台氣密窗價格由18,000元變成48,336元,增加30,336元、主臥室氣密窗價格由16,000元變成20,646元,增加4,064元、書房鐵窗價格由13,400元變成14,400元,增加1,000元、廚房氣密窗價格由3,000元變成3,648元,增加648元,前揭主陽台氣密窗、主臥室氣密窗、書房鐵窗及廚房氣密窗部分合計溢算36,048元(計算式:30,336+4,064+1,000+648=36,048)。
2、廚房陽台氣密窗加長價格由32,000元變成71,832元,增加39,832元、小孩房氣密窗需費42,504元、書房屏風10mm強化毛玻璃增加5,400元、小孩房隅屏4mm進口百頁紋及5mm強化玻璃增加2,400元、5mm化妝鏡及磨8mm斜邊玻璃增加1,920元、除霧線增加2,400元、走廊5mm明鏡及磨8mm斜邊玻璃增加1,080元、浴室門片5mm砂格玻璃增加1,630元、廚房陽台門片5mm水波紋玻璃增加540元、臥室衣櫥格子抽屜8mm強化玻璃增加200元,前揭廚房陽台氣密窗加長、小孩房氣密窗及全部玻璃項目,共計128,906元(計算式:71,832+42,504+5,400+2,400+1,920+2,400+1,080+630+540+200=128,906),因未經雙方協議及被告簽認同意,應予以扣除。
3、第二次浴室門洞移位拆除工程5,000元、書房鐵窗及玄關窗邊抹水泥粉光3,000元、廚房水管移位磁磚補修4,000元,因該部分估價項目不明,應予以扣除12,000元。
4、玄關8mm強化玻璃增加150元、客廳側櫃層板8mm強化及磨光邊玻璃增加180元、客廳飾品櫃層板8mm強化及磨光邊玻璃增加1,620元、琴房門片8mm強化毛玻璃增加1,105元、主臥層板高櫃門片5mm強化玻璃增加140元、書房書櫃門片5mm強化及磨光邊玻璃增加900元,前開部分本為原告允諾承作範圍內,其溢算4,095元,應予扣除。
5、另玄關陽台女兒牆拆除4,000元、拆除廢棄物清運16,500元、玄關砌1/2B磚牆粉光8,700元、主臥外牆磁磚補修6,000元、玄關外推女兒牆重新釘模板16,000元、鐵窗工程修改部分之主臥氣密窗重新製作38,200元、主臥採光罩修改部分加長6,600元、玄關陽台外觀包鋁板11,80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107,800元,均係因涉及建築管理規定之限制而重新改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工程原應在92年10月20日完工,詎被告延宕至同年11月5日完工,共計遲延16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被告,並得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依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價2,100,852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應給付遲延賠償費用為33,613元(計算式:2,100,852×0.001×16 =33,613.632)。
㈢、依照前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書約定,設計費係以雙方所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1,456,773元之12%計算,並以20萬元為上限,則系爭工程原告之設計費應為174,812元(1,456,773×0.12=174,812),故原告主張逾越25,188元(200,000-174,812=25,188)之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所承攬裝修工程有瑕疵,迄今仍未補正,茲敘述如下:1、天花板已出現水痕,燈具有漏電失火之虞,而漏水波及地板之結果,亦造成地板潮濕易腐等可預見之損害。
2、後陽台窗台每逢下雨即漏水,漏水波及地板之結果,亦造成地板潮濕易腐等可預見之損害。
3、窗台防水處理不良,已出現牆壁漆面浮凸狀態。
4、門框收邊工程粗造,明顯未達一般美觀程度。
5、門櫃檯面處理不良,一經輕微碰觸即生明顯白斑痕跡,無法達到一般置物之正常功能。
6、原告廚房地磚鋪設方式與被告要求不同,應重新施工改作。
7、浴缸新品即有刮損,原告應予以更換。
8、客廳地磚鋪設不平整、裝潢收邊粗糙等。
㈤、綜上,原告主張應付工程款總價為2,100,852元,扣除前揭爭議項目後,剩餘1,753,202元(2,100,852-36,048-128,906-12,000-4,095-107,800-33,613-25,188=1,753,202),而被告已給付1,700,000元予原告,僅餘53,202元尚未付款,然於原告未盡瑕疵修補義務之前提下,被告實無再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0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託書,於92年8月6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就被告坐落臺北市○○街284巷24弄5號3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原為1,456,773元,設計費併入工程監管費,工程監管費依工程款12%計算,上限為2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減少部分工程後,工程施作項目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總價減為1,314,7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規劃委託書、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設計圖及工程日誌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如附件二所示鐵窗及玻璃部分工程,故需補鐵窗工程款差額75,384元(263,384-188,000=75,384),玻璃工程款差額11,915元(63,715 -51,800=11,915),並追加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內容498,810元(462,810+36,000=498,810),故系爭工程總價共計為2,100,852元(200,000+1,314,743+75,384+11,915+498,810=2,100,852),惟被告僅給付1,700,000元,尚積欠400,852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已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請款金額,工程款為1,314,743元,另附件二、附件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協議而擅自更改工程內容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卷工程日誌,有被告之妻張秀峰於其上簽名肯認,又被告於原告施作工程中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殊無於工程完工後再予否認之理,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更改內容,於施作前已經被告確認,又依據雙方簽署增(改)建授權書,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如因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或因建築管理機關取締,而於施工期間或完工後遭拆除時,所造成損失應由其負擔,故附件三所示玄關陽台外推部分的施工費用,以及遭建築管理機關取締後而拆除之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㈡、關於系爭工程追加、變更之金額,經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依據工程慣例,就原合約及施工圖所載之形式、尺寸、材質、格局估算,被告應負擔此部分金額共有:1、依雙方說所提出歷次設計圖與施工現場照片,主陽台氣密窗型式已經變更,原估算為一般氣密窗改為格子氣密窗,經估算合理市價應為43,450元(79才×550),故合理追加金額為25,450元(43,450-18,000)。
2、主臥室氣密窗亦由一般氣密窗改為格子氣密窗,合理市價應為17,050元(13才×550),故合理追加金額為1,050元(17,050-16,000)。
3、書房鐵窗係為加設分離冷氣主機座及加開維修孔掀板,原告估算追加1,000元並無不當,故費用為14,400元
4、至於現場所施作廚房氣密窗與原合約所估樣式、材質相符合,就原告所提相關資料,無法研判此裝設氣密窗之牆面尺寸有經變更,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數量為一式,因此就此尺寸溢出部分,依據工程慣例無法予以列入追加。
5、廚房陽台所施作格子氣密窗及採光罩與原約定即一般氣密窗不同,顯示其型式有變更,格子氣密窗合理市價應為57,200元(104才×550),採光罩合理市價為10,500元(35才×300),故合理追加金額為35,700元(67,700-32,000)。
6、小孩房氣密窗係追加工程,原合約內容並未估計,此部分格子窗之合理市價27,500元(50才×550),採光罩合理市價為6,000元(20才×300),故合理追加金額為33,500元(27,500+6,000)。
7、因玄關尺寸變大,使得玄關8mm強化玻璃數量增加,依其計算基礎為比照原合約單價,就其增加金額為150元(100×1.5),原告估算金額屬合理。
8、客廳飾品櫃層板(玻璃)施作數量有追加,單價計算為依據原合約金額,原告估算1,620元(180×9才)屬合理。
9、琴房門片板(玻璃)數量亦有追加,單價計算依據原合約金額,因此就此金額估算1,105元(170×605才)為屬合理。
、原告公司所估算主臥層板高櫃門片(玻璃),追加金額為140元,非為被告所提出1,960元之金額,此部分追加估算140元(70×2才)為屬合理金額。
、依原合約內容,書房書櫃門片估算4,500元,但就現場所施作書房書櫃門片有變更,使得其玻璃數量增加,單價估算依據原合約之金額,因此就其增加金額估算為900元(100×9才)屬合理金額,非被告提出5,400元之金額。
⒓、書房屏風有變更,使得玻璃才數增加及厚度增加,就其增加金額為1,020元,係依據原合約之單價估算(170×6才)。
、依據原合約並未估列除霧線項目,於現場有施作,除霧線項目得列入追加項目,其合理市價為2,240元(140元×6才)、第二次浴室門洞移位拆除工程施作內容為砌磚牆、抹水泥及部分橋面敲除,此為原告完工後,被告遂再提出修改施作,依工程慣例就此施作情形,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為5,000元,應為合理。
、依卷附報價單第1頁基礎工程中主臥女兒牆砌磚及外貼磁磚,為屬原合約施作項目,而主臥舊有外牆磁磚打除及小孩房外牆打毛拆除,為被告於開工後所提出,就此變更所增加費用,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為4,000元,應為合理。
、因遭檢舉使得原玄關女兒牆新砌部分需要拆除,而被告委請原告先予以拆除,因而產生此拆除費用4,000元,得以列入追加項目。
、拆除廢棄物清運是為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部分原有工程需拆除所產生廢棄物,依工程慣例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16,500元為合理。
、就鐵窗邊與外牆之接縫處美化處理(即水泥粉光),於工程慣例上,此部份施作為屬個別估算,原合約未估列此施作項目,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3,000元為合理。
、依卷附雙方所提相關施工照片研判,廚房壁面磁磚有修補情形,為原工程完工後所為之變更修改,就此施作事項,得以列入追加,原告估算金額4,000元為合理。
、主臥外牆磁磚有修補情形,係因原所施作外牆遭檢舉,使得原施作外牆部分先行拆除,於後再做修補,因而產生此主臥外牆磁磚修補情形,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6,000元為合理。
、玄關外推女兒牆為重新釘模板,原砌牆部分亦因遭檢舉已被拆除,使得其玄關外推女兒牆需再行施作,因而產生此追加費用,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16,000元為合理。
、主臥氣密窗為屬第二次製作,其原有施作部份已全被拆除,因而施作第二次主臥氣密窗,其合理市價為34,100元(62才×550)、依卷附施工圖及施工日誌,主臥氣密窗之施作,因被告提出變更尺寸較原估算還大,而就採光罩尺寸亦需跟著加長,依工程慣例就此施作事項,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6,600元為合理。
、玄關陽台外觀有施作包鋁板,而鑑定單位於現場鑑定時,其玄關外觀包鋁板已被拆除,因而產生此追加費用,得以列入追加項目,原告估算金額11,800元為合理。
、系爭報價單中第1頁,基礎工程中貼拋光石英磚所估算之金額,研判為貼設石英磚工資,而拋光地磚(收邊)7,800元為屬材料部分。
、系爭報價單第1頁,基礎工程中貼拋光石英磚之金額,研判應未包含磨邊切工之施作事項,故磨邊切工增加4,920元為屬材料墊付款項。
、廚房地磚為菱形舖設,其耗損會較高,此部分費用為5,950元,亦為屬材料墊付款項。
、就浴缸裝設之現場人員有泥水工師傅及水電師傅,浴缸受損情形是為何原因或那一方施工人員所造成,於現場很難作認定,因此研判其責任為屬雙方共同承擔,原告所估算追加金額13,748元,鑑定機關認為6,874元為合理。
、小孩房木作天花板有水漬情形,但因天花板內部滲水情形無法看到,確實原因尚未釐清,小孩房所施作防水位置為內部牆面依工程慣例一般牆面防水應施作於外牆,其壁面內部作防水非根本之做法,故原告所施作小孩房防水處理工程所追加金額6,000元,依現場天花板有水漬情形,顯示其防水施作並未有其作用,此金額不得請求。
、小孩房天花板木作與樑表面水泥抹平為屬個別工程,依據原合約內容未估列樑表面水泥抹平工程,因此就樑表面水泥抹平工程2,000元,得以列入追加項目。
、後陽台上方逃生孔拆除及水泥封平工程與小孩房防水處理工程屬個別工程,就現場有施作後陽台上方逃生孔拆除及水泥封平工程屬追加項目,其合理費用為8,000元。
、原告依約施作餐廳櫃,於完工後被告對此餐廳櫃提出變更施作,即燈盒改貼美耐板,依據工程慣例,此施作內容為不屬原合約項內,該部分工程款3,000元,得以列入追加。
、依原告所施作衣櫃門片為軌道式,拉開門片會看到軌道為屬正常情形,被告於完工後提出加裝木飾板,不屬於原約定部分,該部分工程款3,000元,得以列入追加。
、依工程慣例,一般門鎖若於裝設後再做更換(非瑕疵情形),此費用為業主承擔,原告主張就現場門鎖曾安裝過三次,是否為安裝不當亦或有其他原因,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費用雖列計6,000元,但本院認以一般水平門鎖合理市場價格一組1,500元為妥。
、外大門加裝內鎖增加5,000元,係為門鎖安裝修改工資運費及門鎖材料費,惟依前揭鑑定單位之意見,就此施作內容為新大門更換門鎖材料費及工資含運費酌收3,000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預估變更追加編號1至工程部分,其合理費用為309,047元(30,336+4,064+1,000+648+39,832+42,504+150+1,620+1,105+140+900+1,830+2,400+5,000+4,000+4,000+16,500+3,000+4,000+6,000+16,000+38,200+6,600+11,800+7,800+4,920+5,950+13,748+6,000+2,000+10,000+3,000+3,000+6,000+5,000=30 9,047),惟經本院及前開鑑定單位審視後,認為應以260,919元(25,450+1,050+1,000+0+35,700+33,500+150+1,620+1,105+140+900+1,020+2,240+5,000+4,000+4,000+16,500+3,000+4,000+6,000+16,000+34,100+6,600+11,800+7,800+4,920+5,950+6,874+0+2,000+8,000+3,000+3,000+1,500+3,000=260,919)為合理費用。
㈣、至原告請求設計費20萬元部分,依前揭室內設計規劃委託書之約定,係以工程款12%計價,並以20萬元為上限,依前述審酌計算,系爭工程款為附件一所示基礎工程款為1,314,743元,另附件二至三所示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共有586,109元(11,915+75,384+462,810+36,000=586,109),惟其中309,047元部分,經本院及前開鑑定單位審視後,認為應以260,919元為合理,業如前述,故依此計算變更追加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為537,981(586,109-309,047+260,919=537,981),則總工程款即為1,852,724元(1,314,743+537,981=1,852,724),依上述約定設計費應為222,327元(1,852,724×0.12=222,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設計費20萬元,非屬無據。
㈤、雙方固約定系爭工程應在92年10月20日完工,但原告主張係因水電部分未能配合及陽台外推違建部分遭拆除重作,以致延至同年11月5日始完工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逾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之理。
㈥、依前述鑑定報告認為,施工中各項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該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1、大門門拴施作不良、費力、難以上鏈,可經調整達到改善,合理修復費用為2,000元。
2、大門口收邊粗糙,可經修補改善,工資及材料之合理費用共為1,500元。
3、就門櫃檯面處理不良,經輕微碰觸即生明顯白斑痕跡,依現場勘查其門櫃檯面為噴漆處理,故亦產生刮傷,較適當之做法為於臺面上放墊子或玻璃,即可避免刮傷。
4、依現場天花板未收邊,封蓋有空隙,無法阻絕老鼠、蟑螂,依工程慣例並未特別約定天花板內部施作是否須全為封閉,原告公司已依設計圖示施作,此並非瑕疵。
5、客廳地磚之舖設並非無接縫之施工方法,且地磚泛黃顏色不均部分,依據原合約該拋光地磚工資每坪2,400元,現場施作之地磚接縫為3m/m亦為合理範圍,地磚溝縫填縫劑泛黃情形,於保固期內,原告應負改善之責,該改善費用含工帶料為7,500元為當。
6、客廳酒櫃拉門及開關設計位置不當,可將開關移位以改善該情形,改善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
7、門框收邊工程粗糙部分,依現場共計浴室、廚房、房間四道門,門框上確有裂痕,研判為施作不良,其改善之工資材料費用共計10,000元。
8、主臥房天花板不良,未做防水處理,以致污損天花板及地面,研判應為天花板氣密窗框邊防水措施不完全,修補費用為4,500元,另就天花板之水漬情形,以油漆修補合理費用為6,000元。
9、小孩房未做防水處理以致天花板及燈具漏水,天花板出現水痕、燈具亦有漏電失火之虞、地板潮濕腐化部分,研判為防水施作不完全,就天花板拆除重做須費3,000元及上油漆須10,575元(4.5坪×2,350),天花板內部電線抽換費用5,000元,壁面水漬補漆費用4,500元,以上共計23,075元(3,000+10,575+5,000+4,500)。
、後陽台窗台漏水,並造成地板潮濕腐化,為因窗台框邊防水施作不完善,就其框邊用矽立康修補,修補費用含工帶料計4,500元。
、就瑕疵需修補時,地面需施作防護及垃圾清運,費用為7,500元。
㈦、從而,本件瑕疵修補之費用為71,575元(2,000+1,500+7,500+5,000+10,000+10,500+23,075+4,500+7,500 =71,575),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鐵窗、玻璃之追加、變更部分工程,依前述說明,其工程款應為1,852,724元,又設計費為20萬元,總工程款應為2,052,72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0,000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1,575元,故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281,149元(2,052,724-1,700,000-71,575),故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認有據,茲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