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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建簡字第十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告
鴻碩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春呈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建簡字第十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第七條第十六項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設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礦物局訓練中心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礦物局訓練中心亦經驗收通過,目前使用中。依報價單約定之付款辦法,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的一半為現金,一半為四十五日期票,尾款百分之五的一半為現金,一半為四十五日期票,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二)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市士林高商語言教室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台北市士林高商語言教室亦經驗收通過,目前使用中。依報價單約定之付款辦法,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的一半為現金,一半為四十五日期票,尾款百分之五的一半為現金,一半為四十五日期票,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工程承攬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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