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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龍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十六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謄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其簽訂工程承攬書,承攬被告所轉包之「桃園縣立建國中學廁所整修」工程,工程價款原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採實做實算,付款方式係以施工完成時支付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之款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清,嗣於施工程序進行中被告追加小便斗搗擺隔屏五組,工程款計十一萬五千元,總計工程價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嗣原告將上開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價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四號判例之意旨,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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