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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太新理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聯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泰原名戊○○
被告
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育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古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華公司)「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依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業主試車驗收並收到款項後付清。詎原告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38,950元(含追加銅管工料款220,500元,不含保留款731,55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間即未進場施工,尚有諸多地方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屢經催告,置若罔聞,被告只好委由訴外人己○○、丁○○施作完工,古華飯店才得於92年8月28日營業,原告承作之工程既未完工,亦未經業主(古華公司)試車驗收,自無權請求工程尾款140,500元(按系爭工程總價7,095,000元,減去原告已領6,245,000元,再減去合約第20條第2項之保固保證金709,500元,系爭工程尾款為140,500元)。況經扣除被告代墊付給訴外人和勝水電公司預留套管220,000元,原告亦無剩餘款可請求。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並未包括銅管工料,原告所提原證7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追加合約書,而係因銅管工料之承攬人即訴外人顏俊淡係原告所介紹,被告同意若原告監工即讓原告一口抽60元,惟原告卻未曾負監工責任,被告自無給付該抽成,另原告所提原證8工程請款單是原告片面所製,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追加銅管工料乙事,原告請求銅管工料款220,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古華公司「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依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業主(即古華公司)試車驗收並收到款項後付清;及工程尾款在不包括追加銅管工料款部分,為140,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古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古華公司)驗收,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尾款338,950元(含追加銅管工料款22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業主試車驗收並收到款項後付清,乃係以業主古華公司試車驗收完成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查系爭工程業經古華公司試車驗收,並古華公司已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古華飯店於92年8月間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古華飯店工務部經理陳金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完工或施作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另請他人施作完成而受有損害云云,係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問題,不能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二)次按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地方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屢經催告,置若罔聞,被告只好委由己○○、丁○○施作完工乙節,已據提出卷附工程詳細表、催告函及回執、古華花園飯店新建空調設備缺失表為證,原告對於上該缺失表中所列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項及詳細表第10項項次參35之未施作項目或施作有瑕疵部分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負責或補正(見原告所提卷附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第3、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其餘被告所指摘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或否認有該瑕疵或主張非屬原告合約承攬範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被告辯稱伊另委請他人施作共支出1,589,915元,及代墊付給和勝水電公司預留套管220,000 元,以此金額扣除後,原告無剩餘工程尾款可請求云云,固據提出卷附自製明細表、開給丁○○之支票(共78,000元)、天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支出證明單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洋笙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洋笙工程有限公司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國記工程有限公司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給楊文盛之支票等件為證,惟原告僅承認丁○○施作支出部分係其承攬範圍而同意扣除78,000元(此部分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則一概否認(或否認有該瑕疵或主張非屬原告合約承攬範圍),被告就此不僅未舉以實其說,且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況果被告有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害,何以之前從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何以仍願支付原告6百多萬元之大部分工程款?所辯有違常情,難信屬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應予扣款,在78,000元之範圍內為屬可採,逾此部分為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後來有追加銅管工程,被告應付銅管工料款220,500元部分,已據提出卷附原證7之工程估價單為證,雖被告予以否認,惟參以被告不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上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水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之簽名真正,且古華飯店工務部經理陳金和到庭亦證稱被告公司均由周先生出面處理等情(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工程估價單記載為真正。再者,被告亦自認銅管工程確有施作,只是辯稱由顏俊淡施作云云,惟原告主張顏先生係其請來工作之工人,銅管工程契約存在兩造間,參以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其與顏俊淡間訂約資料或其有給付顏俊淡工程款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之銅管工料款220,500元,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50元(338,950-78,000=260,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書記官 周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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