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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六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羽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106乙線1K+907-4K+190段邊溝管涵改善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本局(即交通部公路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工程主辦單位(即原告)之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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