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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永珈報關行委託被告京運國際有限公司運送電動起子及起子平衡器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上海,系爭貨物離岸價格計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系爭貨物需送達原告在大陸之客戶達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詎系爭貨物運送至上海海關後,被告竟未依法通知訴外人達豐公司前來提貨,而任由系爭貨物寄放於上海海關,因寄放已達三個月而遭海關拍賣,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貨物離岸價格即上開款項之損害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所簽發編號TR-KEESH0000000提單之託運人,受貨人為達豐公司,本件貨物係採「電報放貨」之作業方式,其作業程序為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後,即將正本還予被告,被告再將提單註記後之影本交於原告,原告復以傳真方式將系爭貨物之提單影本傳真予受貨人,因此達豐公司於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即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託運人此時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無法再依契約主張相關權益,否則被告有面臨被雙重求償之風險。被告於上海之放貨代理行,確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送進口貨物到貨通知予達豐公司,因達豐公司怠於提貨,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再發送到貨通知予達豐公司。又本件運送之實際航行時間甚短,於四月二十三日在基隆裝船,四月二十六日即抵達上海,依慣例原告會將提單影本傳真與達豐公司,則依經驗法則而言,達豐公司不可能不知悉系爭貨物合理到達之時間。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得知達豐公司怠於提貨,即電詢原告公司是否辦理退貨,原告卻答覆「不要退運這批貨物」,顯見系爭貨物之滅失,係達豐公司怠於提貨所致。另由本件進口貨物到貨通知之內容觀之,本件應屬原告與達豐公司間之貿易糾紛,而非與被告間之運送糾紛所致,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永珈報關行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上海,系爭貨物離岸價格計為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系爭貨物需送達原告在大陸之客戶達豐公司,詎系爭貨物運送至上海後,卻因寄放已達三個月而遭海關拍賣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及提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訴外人達豐公司提貨,任由系爭貨物寄放於上海海關,因寄放已達三個月而遭海關拍賣,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貨物離岸價格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已依法將貨物運送抵達上海之情事通知受貨人達豐公司?經查,
(一)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海商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通知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自不應系爭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或其他之作業方式,而解免運送人之通知義務。
(二)本件被告固提出進口貨物到貨通知單影本三件,用以證明已通知訴外人達豐公司,但該函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並無法證明該通知函已送達豐公司,而原告亦加以否認,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佐其說。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亦無法合理說明達豐公司如有收到貨物運抵之通知函文,何以拒絕受領該批貨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貨物運抵上海之通知義務。又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得知達豐公司怠於提貨,即電詢原告公司是否辦理退貨,原告卻答覆「不要退運這批貨物」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此,應認被告並未依法將貨物運送抵達上海之情事通知受貨人達豐公司,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拍賣而喪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係採「電報放貨」之作業方式,因此達豐公司於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即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託運人即原告此時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無法再依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既尚未交付與受貨人達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況被告自陳系爭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之方式運作,關於「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務上則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則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於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並不相同。本件受貨人達豐公司雖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但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被告即不致受有原告及受貨人雙重求償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怠於通知而遭上海海關拍賣,原告即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受有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