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彩鳳即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被告蔡彩鳳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 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循報載廣告撥電話委請被告代購九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臺北飛美國洛杉磯飛機票一張,詎接聽電話之被告丙○○拼錯原告英文姓 名,漏列英文字母「e」,復不依原告要求等待原告到場提供護照核對姓名無誤 後再予訂購機票,致所代購之機票原告不能如期使用。又被告蔡彩鳳為刊登上揭 廣告之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丙○○同負責任,原告已給付被告 代購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卻不能使用系爭機票,為此聲明 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返還原告等情。被告丙○○則辯稱係依照原告在電話中所述逐 字與原告核對拼字無誤後再予訂購系爭機票,且原告未曾要求待其到場提供護照 再為代訂,被告既無錯誤,即無庸返還代購機票之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訴固提出系爭機票及報紙廣告等影本為證,惟此項證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循報載廣告電請被告代購機票,及系爭機票確有誤載原告姓名等事實, 至於系爭機票誤載原告姓名之原因,是否基於被告之錯誤一節,原告則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姓名並非常見英文名稱,如非依原告逐字口述,僅憑發音實難據 以拼湊原告姓名,被告辯稱係按原告在電話中所述逐字與原告核對拼字無誤後再 予訂購系爭機票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又原告主張有於電話中要求被告等待原告 到場提供護照核對姓名無誤再予訂購機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此項主張,自不能憑之認定被告未待原告到場核對姓名即代訂機票有何過失。 是原告就被告代訂系爭機票有何違背契約目的之可歸責事由,既不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被告返還代訂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代購機票費 用二萬一千六百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