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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О四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建名
- 被告
- 才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鍾甦生,並由鍾甦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號碼為C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