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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

原告
赫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六號裁定准許後,並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為擔保(本院存字第一七九八號),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執全字第五號),嗣後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已撤銷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惟被告之上開不當假扣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至少受有三十四萬元之下列損害:

(一)原告於假扣押期間,原信用狀往來銀行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清分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遂撤銷原告之信用額度,此後原告每次申請開具信用狀,需額外繳足與開狀金額等同台幣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十二之保證金,直到貨到一百二十天後還清款項為止,始得申請將該保證金退還,原告於假扣押期間,三度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被告應賠償以上開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十二及一百二十天之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原告丁○○於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銀行存款因假扣押而無法運用,利息損失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假扣押期間為一百八十一天以月息二分計算)。

(三)原告丁○○所有之前揭房屋因不當張貼不動產查封標示,致該不動產於六個月查封期間無法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損失為四萬元,總計二十四萬元。嗣經被告催告行使權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該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經鑑定結果,原告所販賣之抗裂纖維確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法情事,又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六號裁定准以三十四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後被告提存三十四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丁○○於一百萬元及執行費七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上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就原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六十號之建物為查封登記,嗣後被告未能於收受假扣押裁定三十日內聲請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本院駁回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後被告欲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三十四萬元,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聲請假扣押狀、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智執全字第五號執行命令暨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智執全字第五號裁定各一份可憑(除上開存證信函外,其餘書證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執全字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內),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說明甚詳,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據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應以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五、經查,被告辯稱兩造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專利權等事件涉訟,經鑑定結果,原告所販賣之抗裂纖維確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並提出由該中心所出具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為證,縱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上開專利,其主要技術手段(即目的、結構、原理及功效)已於日本特許廳特許公報之發明專利「水泥配合物的製造方法」中揭露,屬於習知技術,原告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等語,並提出起訴狀一份為證,然被告之上開專利權既然尚未撤銷,同時,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販售之前揭產品與被告之專利範圍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服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為由,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前揭假扣押程序而受有上開損害,然查:

(一)依據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授信契約,申請信用狀需繳足相當於該次開狀金額之新台幣百分之一百十二之該行定存單為擔保,不需另繳保證金,被告赫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開具信用狀而繳交上開定存單,實與原告丁○○之不動產及其存款帳戶遭法院假扣押無關,有台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銀西松企金字九三六00一七九00號函及該銀行所提出之原告授信審核表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於假扣押期間,該分行撤銷原告之信用額度,即屬無據。

(二)此外,原告丁○○之上開銀行存款帳戶雖因假扣押而無法動用,原告之丁○○之上開房屋雖因假扣押而為查封,前已述及,然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利息損失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與租金損失二十四萬元,原告仍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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