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號
- 原告
- 甲○○即元鑫企業社
- 被告
-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
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委託原告運載貨物至各指定地點,原告均已按指定運送完畢,累積運送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七張及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份之運送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