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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六號

原告
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LCD數位單冷溫控器、#18傳輸線、FPB溫控器暨其內蓋、FCU溫控器暨其內蓋等件貨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為其FPB機器移機,連同進行FPB、FCU機器之檢查與維修,原告業已均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貨品之貨款未為給付,連同其未給付之FPB移機測試費用及FPB、FCU機器檢查維修費用,總計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九紙、統一發票十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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