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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被告自附表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尚欠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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