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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О號

原告
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珠碧
被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供貨廠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醫療器材,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其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隨即因周轉失靈,退回價值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貨物,迄今尚有餘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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