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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正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二六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如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玖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如泰企業有限公司、甲○○及李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如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甲○○、丙○○及李佩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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