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一七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浩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陸
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票據號碼 P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