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О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業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О五號票款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立業家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SP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之款項,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