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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四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四號

原告
揚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大行消防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澎湖區漁會第二漁港直銷中心新建工程合約(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合約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之澎湖區漁會第二漁港直銷中心新建工程合約(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裝設消防火警設備器材,原告依約履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所有設備交貨,詎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付款之以澎湖縣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始償還三十五萬元,尚欠十八萬元票款未付。又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立七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七萬元,被告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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