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一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業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
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