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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阡勝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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