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妹夫甲○○處受讓被告及李天聖、李天賜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一紙,據以抵銷被告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之答辯則主張:本件本票乃被告向王明欽借款時,蓋用被告、李天聖、李天賜三人印章後交付王明欽之空白授權本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該紙本票經王明欽事後向原告胞妹黃錦玉借款五十萬元時,交付黃錦玉以為清償,黃錦玉為甲○○配偶,甲○○乃將本票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擔任王明欽代書之金主,由王明欽貸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王明欽,並簽名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授權王明欽以被告及兄弟李天聖、李天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五巷四弄五號四樓建物,為實際貸款人即本件原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後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王明欽,王明欽乃以其所執有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一號),原告與其胞妹黃錦玉竟趁機向鈞院偽稱原告對被告亦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後又謊稱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以六十萬元參與分配,超額受償四十萬元,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原告與黃錦玉共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乃另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令原告應賠償被告超額受償之四十萬元款項,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僅只向王明欽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一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並未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空白授權本票予王明欽,該本票上被告簽名並非真正,印文部分是否真正則不確定,縱為真正亦係遭原告盜用,被告業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是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仍有爭執,主張其確曾借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及李天聖、李天賜以不動產房地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嗣後抵賴,其依債權金額受償並無不當云云,但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發生之事項,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本不得重行審酌,是關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及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要非原告於本訴訟中所能爭執,該部分之主張,本院爰無庸一一審酌、論列。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所執有之被告、李天聖、李天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抵銷被告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債權?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債權讓與書為證,但本票上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
(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為憑,主張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與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相符,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曾於向王明欽借款時,蓋用被告、李天聖、李天賜三人名義印文後交付王明欽一紙空白授權本票,惟:1就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本票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中所指「被告交付王明欽之空白授權本票」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2而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本票上被告簽名、印文,以肉眼觀察雖與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近似,然被告之姓名筆畫簡單,其在抵押權借款證明書上簽名筆勢亦甚緩,已非難以仿冒,而國人印章之製作多係至刻印商店選取商店所提供、尺寸固定之印石、字體、排列方式後以機械刻製,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本票上,被告印文為一般印鑑尺寸、呈正方形,字體亦為一般印文常用字體,以現代刻印技術,亦非難以仿製,原告又於八十三年間即執有前開經被告簽名、蓋用印文之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早已知悉被告簽名、印文之樣式、尺寸、字體,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前執票人甲○○係原告妹夫,且於本訴訟中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所述自不得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非經專業鑑識機關以儀器仔細鑑驗,尚難僅以肉眼粗略比對,遽認本件本票上被告簽名、印文與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印文一致。3況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本票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中所指「被告交付王明欽之空白授權本票」,經王明欽交付黃錦玉以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再經甲○○交付原告,而甲○○為原告妹夫,黃錦玉為原告胞妹,則原告顯明知該本票僅為被告向王明欽借款二十萬元之擔保,王明欽於被告清償借款後,應即返還該擔保用空白授權本票,而無票據上權利,且王明欽嗣後係將本票交付原告胞妹黃錦玉,甲○○與黃錦玉並非同一人,甲○○亦無將本票讓與原告之權利,原告復始終未說明其自甲○○處取得票據之對價為何,從而縱原告所執有之本票為真正,就本件本票,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殆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執有之被告、李天聖、李天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為真正,且縱該本票為真正,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據以抵銷被告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債權,自非有據,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