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九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君
- 被告
- 甲○○即福智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超過六個者,就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