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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力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該張本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有票款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未獲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丁○○則抗辯:彼等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錢,願意負清償之責等語。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餘款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迄未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加計自本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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