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李家慧
- 原告丙○○
- 被告甲○○、乙○○、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 麒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兩造因而於同年九 月一日簽訂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因麒麟公司未發行公司股票,原告遂 應被告乙○○之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 :九十年九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乙○○以為擔保,被告乙○○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被告 乙○○在購得麒麟公司股份後即在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惟遲未與原告前往法院 辦理股權轉讓公證程序,且謊稱不慎遺失系爭本票,遲未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被告甲○○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 即不得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 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前揭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為擔保轉讓麒麟公司股權予被告乙○○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於取得二 十萬元股款後遲未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經被告乙○○多次催請辦 理股權移轉手續仍相應不理。被告乙○○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遂背書轉讓系爭本票 予被告甲○○借貸二十萬元應急,被告甲○○係善意以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乙○○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甲○○,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因被告乙○○請求事由已消滅而不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 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 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以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麒 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乙○○以為擔保,被告乙○○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 ,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被告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被告 乙○○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 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 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甲○○尚未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 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堪認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先訴請撤銷前揭本票 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權轉讓予被 告乙○○,且按「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乙○○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甲○○, 是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違,尚難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乙○○以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被告乙○○已於九 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於取得股款後遲未將麒麟公司股權轉 讓予被告乙○○,且經被告乙○○多次催告仍相應不理,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 「本讓渡標的(即上述讓渡之公司股權)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底前,依規定辦 理股權過戶手續,若甲方(即原告)違約,則甲方除應全數退還乙方(即被告乙 ○○)已交甲方上述購買公司股權之價款外,還應賠償乙方等於值上述轉讓價格 兩倍之價金以補償乙方所承受損失」等語,原告顯已違約,自應賠償被告乙○○ 四十萬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四十萬元。 二、原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未將麒麟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乙○○,且登載被告乙○○姓名於麒麟公司 股東名簿上,此乃因麒麟公司未發行股票,且被告乙○○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前 往法院辦理股權轉讓公證程序,原告並無違約。 ㈡為此抗辯:被告乙○○之反訴駁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且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 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被告乙○○係因系爭契約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主張其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乙○○以二 十萬元向原告購買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 二十萬元予原告,詎原告於取得股款後遲未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 顯已違約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二四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因麒麟公司未發行股票,且被告乙○ ○經原告多次催告未前往法院辦理股權轉讓公證程序,始未將該公司股權移轉予 被告乙○○云云,惟經被告乙○○否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 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 向公司辦理過戶」亦有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六三○號函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讓渡標的(即上述讓渡之公司股權)雙 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底前,依規定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若甲方(即原告)違約, 則甲方除應全數退還乙方(即被告乙○○)已交甲方上述購買公司股權之價款外 ,還應賠償乙方等於值上述轉讓價格兩倍之價金以補償乙方所承受損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縱麒麟公司未發行公司股票,原告仍應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轉受讓同意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過戶,而原 告迄今仍未將麒麟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乙○○並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此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催告辦理過戶,遭被 告乙○○拒絕等情,綜上堪認被告乙○○主張原告違約等情為可採。 五、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二倍價金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審酌 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已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仍未依約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致被告乙○○後因資金週轉不靈 以系爭本票向被告甲○○借貸二十萬元,原告猶執意對被告乙○○、甲○○率先 提起本訴及被告乙○○所受一切損害等情形,認為兩造約定以二倍價金即四十萬 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尚屬妥適,並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依系爭契 請求違約金四十萬元,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確認前揭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乙○○反訴原告給付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反訴 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准原告預供 擔,免為假執行。 肆、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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