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浩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浩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浩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浩育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鍾甦生,並由鍾甦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執有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票據號碼FAY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執有被告浩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票據號碼PQ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浩育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