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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六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瑋安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壹仟

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伍

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付款人分別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付款人
                 (新臺幣)
 1   DM0000000  0十八萬一千一  92.10.05  92.10.06 堅美實業股 臺北銀行
         百五十七元                         份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2   DM0000000  0十九萬零五百  92.10.05  92.10.06 堅美實業股 臺北銀行
                九十五元                           份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3   DM0000000  0十萬二千四百  92.11.25  92.11.25 堅美實業股 臺北銀行
                四十元                             份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4   AE0000000  0十三萬八千零  92.11.25  92.11.25 堅美實業股 臺灣銀行
                十元                               份有限公司 城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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