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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二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巨晟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晟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四萬四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改代原幣短期放款美金三萬九千六百元,詎被告巨晟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美金九千六百零八元三角一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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