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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七五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稱億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訂立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三十日內付款,並邀同另被告丙○○、丁○○等為連帶債務人。嗣被告稱億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筆貨款屆付款期限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並提出未付款明細表、經銷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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