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六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菎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發,號碼為 O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長安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一樓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